員工「自己走的」,公司還是要付資遣費:
調職降薪逼退的法律成本
調職降薪逼退員工,不會讓公司省下資遣費。雇主用調職、減薪、強迫留職停薪讓人「自己走」,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第 17 條請求資遣費。本文用四則法院判決對照合法調動與違法調動的分界,說明調動五原則的檢驗重點、逼退真正的法律成本,以及想讓員工離開時該走的程序。
適用地區:台灣|適用對象:企業雇主、人資與管理者|資料檢索日:2026 年 7 月 25 日
Ayalla Ruvio 與 Forrest V. Morgeson 在《哈佛商業評論》2022 年 11 月 7 日刊出的〈Are You Being Quiet Fired?〉描述了一種安靜的減編做法:公司不開除任何人,改用調職、抽掉資源、把人放到做不下去的位置,等對方自己遞辭呈,藉此省下資遣的花費與風險。台灣的公司也在用同一套操作,多半還相信「他自己走的,公司不用付錢」。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會讓企業主這個算盤落空。
員工自己遞辭呈,公司為什麼還要付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 4 項準用第 17 條,資遣費照樣要發。這種終止在法律上叫「勞工被迫終止」,形式上是員工提出的,效果等同資遣。
換句話說,員工遞出的那張紙是辭呈還是求償依據,取決於公司在那之前做了什麼。公司片面調職、降薪、強迫留職停薪,都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員工終止契約後可以請求資遣費,多數情況還會一併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用來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公司唯一的時間防線在第 14 條第 2 項:勞工依第 6 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這個 30 日是除斥期間,過了就不能再用這一款。實務上員工常在收到調職通知後幾天內就寄出存證信函,這條防線很少發揮作用。
調動五原則,法院實際上在看什麼?
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五項原則。這五項要全部符合,缺一項調動就可能被認定不合法。
調動五原則每一項的判斷標準與法院採信的證據,另一篇拆得更細:調動員工沒那麼自由:勞基法「調動五原則」企業實務指南。
| 第 10 條之 1 的原則 | 逼退時常見的操作 | 法院檢驗的重點 |
|---|---|---|
|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 沒有組織調整,只針對特定一個人發布調職令 | 有沒有停線、整併、編制表變動等客觀資料;是不是只動這一個人 |
| 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 調到底薪較低的單位,職務加給一併取消 | 調動後實領金額、津貼與福利的計算基準是否變差 |
|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 把技術職調去做非技術性工作,或把內勤調去粗重工作 | 員工有無該職務的資格、訓練與體能條件 |
| 工作地點過遠時,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 調到通勤兩小時的廠區,交通住宿自理 | 有無提供交通費、宿舍、彈性上下班等協助 |
|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不管照顧幼兒、就醫等既有安排逕行公告 | 調動前有無溝通、有無評估員工反映的生活衝擊 |
要提醒的是,工資減少不必然等於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判決認為,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受領工資本來就會不同,不能只憑工資總額減少就認定調職違法,該案減少的部分主要是班長職務加給與加班費,法院認為屬於社會通念可忍受的範圍。法院會抓的是另一種組合:減薪,加上調動說不出經營上的必要性。
職務加給、業績獎金這些名目算不算工資,會直接決定調動後有沒有「不利之變更」,判準見獎金、津貼算不算工資?「經常性給與」與工資認定的兩把尺。
法院怎麼分辨「經營需要」和「想讓他走」?
以下四則判決,兩則公司敗訴、兩則公司勝訴,分界線相當清楚。
| 案號 | 公司做了什麼 | 結果 |
|---|---|---|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 號 | 兩名模具師拒簽新版書面契約,隔日被公告調至沖床組,薪資福利比照沖床組計算 | 公司敗訴,應給付資遣費 |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2 號 | 補習班先要兩名導師留職停薪一個月不給薪,再片面通知改任櫃臺並調降時薪 | 公司敗訴,兩人分別獲判 18 萬 7,850 元、16 萬 423 元,另補提繳退休金 6 萬 2,317 元、3 萬 1,914 元,並開立離職證明書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 | 5 號機台停機,含班長在內 11 名員工一併調動,員工拒絕的職務不強求、改提其他方案 | 公司勝訴,員工終止不生效,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遭駁回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 | 業務整併後行政職缺編制歸零,將員工調任照服員,薪資未變,事後以不能勝任資遣 | 公司勝訴,調動與資遣均合法 |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 號的關鍵在動機。法院認定模具組是公司生產線的技術命脈,公司並沒有縮編或裁撤該項工作的必要,卻在員工拒簽新契約的隔天把人調走,判決寫得直白:公司「既無調動勞工職務內容之必要,卻任意調整勞工工作內容」,加上調職後薪資與福利比照沖床組計算而減少,構成違反勞動契約。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2 號多了一項教訓。法院指出,未經勞工同意逕自要求留職停薪屬於無效變更,員工在那段期間沒出勤,是公司自己免除其出勤義務,公司仍須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以「先讓他停一個月冷靜」這種做法,薪水照樣要付。該案公司事後再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員工,法院認定契約在此之前已被員工合法終止,解僱不生效力。
曠職解僱與合法請假之間的界線,另見員工經常請假,老闆想資遣?先搞懂「合法請假、曠職與資遣」的界線。
反過來看兩則公司勝訴的案子,共同點是舉證。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的公司提出營運成本表、部門產量明細表與損益表,證明 5 號機單位成本高於全廠而必須停機,並在員工拒絕特定職務時改提方案,法院因此認定沒有不當動機、也不是針對一人的差別待遇。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的公司則拿出組織編制表,顯示員工原職缺自 103 年的 1 人在 104 年改編為 0 人,加上員工本人早在 92 年就取得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法院認定調動後的工作並非其技術所不能勝任。
分界線是:能不能用調動當下就存在的客觀資料,說明為什麼非調不可。事後補寫的說明沒有用。
不只調職,這三種做法也會踩到第 14 條
片面改班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2 月 11 日台勞動字第 9639 號函,工作開始與終止時間、輪班制的換班屬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事業單位把工作時間由日班改為晝夜輪班屬於勞動契約內容變更,應由勞資雙方商議決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代表大會決議;勞工不同意輪班而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終止契約時,雇主應發給資遣費。把人排進他無法配合的班表,法律效果和調職一樣。
強迫留職停薪。 這在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2 號已經有明確答案:未經同意的留職停薪是無效變更,薪水要付,員工還可以據此終止契約。
逼簽離職同意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8 月 24 日台勞資二字第 0034199 號函雖然是針對產假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的協議終止所作,但揭示的原則通用:個別勞工是經濟上的弱勢,常在資訊閉塞的情況下受雇主誘導或非出於自願而終止契約,因此協議終止仍須探求勞方的真意,才不致違反誠信原則。一份在壓力下簽出來的離職書,事後未必守得住。
逼退的代價是什麼?
第一,資遣費一毛都省不下來。 員工依第 14 條終止契約,準用第 17 條發給資遣費,公司省不下這筆錢。附帶的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依第 79 條第 3 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2 號的公司連失業給付差額都被判賠,原因是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第二,官司期間可能要讓他做回原職。 依勞動事件法第 50 條,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為調動有違反勞工法令、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虞,而公司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得依勞工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公司依原工作或雙方同意的工作內容繼續僱用。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81 條並規定這類處分以依原工作或兩造同意的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為限。判決還沒下來,人先回到原位置。
第三,減薪會另外帶來罰鍰。 逼退如果伴隨降薪,就踩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的工資全額直接給付規定,依第 79 條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最高額的二分之一。依第 80 條之 1,經處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順帶一提,第 10 條之 1 本身並不在第 79 條的罰鍰清單裡。違反調動五原則,勞檢開不出這張罰單。別把「沒收到罰單」讀成「調動合法」——這件事的帳單是民事的,由法院寄來,金額通常比罰鍰大,而且會連同員工的年資、退休金提繳與失業給付差額一起算。
想讓員工離開,合法的路怎麼走?
真的要減編或請人離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列了五款事由: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走這條路的程序是固定的:
- 依第 16 條預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10 日前、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20 日前、三年以上者 30 日前;未依規定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 依第 17 條發給資遣費。
- 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於員工離職 10 日前將姓名、擔任工作、資遣事由等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依第 19 條開立服務證明書。
以「不能勝任」資遣的,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提供了完整範本:留下輔導紀錄與考核紀錄,證明原職缺已整編、無適當職缺可安置,才站得住解僱最後手段性。
輔導與考核紀錄要留到什麼程度,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資遣、開除前,企業必須先做完的事與績效改善計畫(PIP)該怎麼做,「不能勝任」解僱才站得住腳?。
調動之前,用這五題自我檢查:
- 這次調動有沒有組織編制表、成本或產量資料等當下就存在的客觀依據?
- 同批受影響的只有這一個人,還是整個單位?
- 調動後他的實領薪資、津貼、福利計算基準有沒有變差?
- 他有沒有新職務所需的資格、訓練或體能條件?
- 他提出的反對理由,公司有沒有回應紀錄,或替代方案?
五題有任何一題答不出來,先別發那張調職令。
常見問題
員工自己遞辭呈離職,公司還要付資遣費嗎?
如果離職的原因是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要付。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 4 項準用第 17 條發給資遣費,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2 號即據此判命公司給付。
調職沒有減薪,是不是就一定合法?
不一定。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的五項原則要全部符合,工資未作不利變更只是其中一項,還要有企業經營上的必要、無不當動機、體能技術可勝任、地點過遠時提供協助、並考量員工的家庭生活利益。
讓員工留職停薪一個月冷靜一下,這段期間要付薪水嗎?
未經員工同意的留職停薪屬於無效變更,薪水要付。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2 號認定,員工未出勤是雇主自己免除其出勤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
違反調動五原則會被勞檢罰款嗎?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的罰鍰清單並未列入第 10 條之 1,違反調動五原則本身沒有對應罰鍰。但調動若伴隨降薪,會違反第 22 條第 2 項,依第 79 條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依第 80 條之 1 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員工被調職後多久內可以主張終止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2 項,勞工依第 1 項第 6 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依該款終止。
本文主要依據
- 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六款事由、30 日除斥期間,及準用第 17 條發給資遣費。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五款法定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資遣預告期間依年資分為 10 日、20 日、30 日。
-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資遣費的計算與發給。
-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違反第 22 條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9 條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違法經處罰鍰者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
- 勞動事件法第 50 條:調動爭議中法院得命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
-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81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依原工作或兩造同意之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為限。
-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資遣員工應於離職 10 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2 月 11 日台勞動字第 9639 號函:日班改為晝夜輪班屬勞動契約變更,勞工不同意得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8 月 24 日台勞資二字第 0034199 號函:協議終止不受第 13 條限制,但仍須探求勞方真意,以免違反誠信原則。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模具師遭調至沖床組並降薪,調動欠缺必要性且屬不利益變更,公司應給付資遣費。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片面調職降薪及強迫留職停薪不合法,員工終止契約有據,資遣費、留職停薪期間薪資、失業給付差額與退休金提撥差額均應給付。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停機所為之調動具經營必要性且無不當動機,調職合法,員工請求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業務整併後的調動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員工經輔導仍不能勝任且無職缺可安置,依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合法。
判決全文可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字號查詢;函釋可於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查詢。
關於作者
黃至岑|企業風險規劃顧問|RFC 國際認證財務顧問|FChFP 特許財務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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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供一般性法規資訊與風險參考;具體個案請洽當地勞工局處或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