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金、津貼算不算工資?
「經常性給與」與工資認定的兩把尺
工資認定的關鍵在給付的實質,名稱叫什麼都不影響。一筆錢只要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不論名為獎金、津貼或補貼,都算工資。本文依勞基法第 2 條、施行細則第 10 條及多則勞動部函釋與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全勤獎金、久任獎金、伙食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常見項目該不該計入工資,以及認定錯了會如何灌動平均工資,牽動資遣費、退休金與加班費。
適用地區:台灣|適用對象:企業雇主、人資與管理者|資料檢索日:2026 年 7 月 4 日
公司每個月發出去的錢,哪幾筆算「工資」,法院和勞檢看兩件事:這筆錢是不是因為工作才給(勞務對價性),以及制度上是不是經常會給(經常性)。名稱叫獎金、津貼、補助還是獎勵金,都不影響認定。這個判斷之所以要緊,是因為工資是「平均工資」的計算基礎,而平均工資決定了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的金額。少認一項,這些給付全都跟著短給,勞檢一來就是補發加裁罰。
「經常性給與」是什麼?先把名詞講清楚
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把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列舉「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都算。這裡的「經常性給與」,白話說就是制度上會反覆、固定發給的錢,跟臨時起意、發一次就沒了的給付相對。
有個常被誤解的重點:條文裡不是每一項都要「經常性」才算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年 2 月 10 日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 號函,「經常性給與」這個要件只套在最後一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上;工資、薪金、按計時計件的獎金津貼,只要是「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就是工資,不必再另外檢驗經不經常。這也是為什麼把某筆錢改叫「獎金」躲不掉工資認定——重點在它是不是工作的對價。
認定工資的兩把尺:勞務對價性 + 經常性
最高法院長年用兩個要件判斷工資: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78 號判決,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白話說,只要員工每次滿足公司訂的條件、公司就得發,這筆錢就有經常性。
要澄清一個常見誤會:經常性不等於「每月固定同一個數字」。依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判決,「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所以按件計酬、金額每月浮動的獎金,只要制度上經常領得到,一樣算工資。
近年最高法院進一步把兩把尺分了主從。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9 號判決,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先問「這筆錢是不是工作的對價」,答不清楚時,再用「制度上是否經常給」來補強。
改名字沒有用:「名實相符」原則
把工資換個名目發,規避不了工資認定。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判決,判斷是否為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在所不問」。勞委會的立場更直接:依 101 年 6 月 21 日勞動二字第 1010015745 號函,施行細則第 10 條列的那些「非工資」項目,必須「名實相符」,才能認定不是工資。
最典型的例子是三節獎金。三節(春節、端午、中秋)節金原則上是恩惠性給與、不算工資;但同一號函釋指出,雇主若把每月該給的工資「預先分攤提撥至 12 個月」用節金名義發,實際上就是把工資拆開來發,仍然算工資。過節時一次發的紅包是恩惠、拆進月薪裡的「節金」是工資,差別在給付的實質,跟名稱無關。
常見項目一次看:算工資還是不算?
| 給付項目 | 原則認定 | 判斷關鍵與依據 |
|---|---|---|
| 底薪、月薪、計件薪 | 屬工資 |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2 III) |
| 全勤獎金 | 屬工資 | 依出勤狀況發給、制度上經常(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 號函、最高法院 86 台上 1681) |
| 久任獎金(按月發) | 屬工資 | 按月發、構成報酬一部分即屬工資;做滿一定年限一次發才屬非經常(台勞動二字第 025402 號函) |
| 定期固定伙食津貼 | 屬工資 | 未用膳也照領即報酬;免費供餐、未用膳不發才算福利(台勞動字第 3932 號函、最高法院 97 台上 2178) |
| 績效/團體獎金(按月固定發) | 多屬工資 | 按月經常發、與工作相關即屬工資 |
| 外地津貼、駐點加給 | 多屬工資 | 提供勞務的對價、按月發即工資;實報實銷的差旅費除外 |
| 三節節金 | 原則非工資 | 過節恩惠性給與;分攤進月薪發則屬工資(勞動二字第 1010015745 號函) |
| 年終獎金 | 原則非工資 | 依盈餘/考核發、不具經常性(最高法院 100 台上 801、施行細則§10 II) |
| 紅利、競賽/特殊功績獎金 | 非工資 | 施行細則§10 明列為非經常性給與 |
| 差旅費、交際費、工作服代金 | 非工資 | 施行細則§10 明列;屬費用補償 |
| 婚喪喜慶賀禮、慰問金、奠儀 | 非工資 | 施行細則§10 明列;恩惠性給與 |
這張表講的是「原則」,真正的結論看制度怎麼設計。同一個名稱,發法不同、結論就不同:伙食津貼「未用膳也給」是工資、「免費供餐不另發」是福利;久任獎金「按月發」是工資、「做滿五年一次發」是非工資。
什麼「不是」工資:恩惠性、以盈餘為前提
能排除在工資之外的,是那些不以勞務為對價的給付。依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判決,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算工資。
判斷的實益在「有做工作、是不是就一定領得到」。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判決,公營事業的績效獎金、工作獎金「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金額與時程都不固定,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不是工資。這類給付的共通點很清楚:發不發、發多少,繫於公司盈虧或單方裁量,員工做了工作也未必領得到。所以真想讓一筆錢不算工資,就得讓它名實相符——把發放條件綁在盈餘或考核上、金額不固定,並留下辦法與紀錄。
認錯的代價:一項算錯,全部跟著錯
工資認定不是帳面上的分類問題,它會往下灌動一整排以「平均工資」為基礎的給付。平均工資是「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勞基法第 2 條第 4 款)。少認一項經常性給與,六個月的基礎就偏低,接著:
- 資遣費、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短算的津貼獎金會讓每月金額縮水,年資越長差越多。
- 加班費:屬正常工時的經常性給與要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漏算會讓每一小時加班費都算少(勞動二字第 1010015745 號函)。
- 職災補償、勞退月提繳、勞保投保薪資:同樣以工資為基準連動。
這也是為什麼那麼多退休金、資遣費官司,核心多半落在「當年那筆津貼算不算工資」這一個問題上。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9 號等一連串判決,處理的都是勞工退休後回頭主張某項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公司退休金短給——而且勞工常常贏。給付性質一旦被認定為工資,公司要補的是連本帶利、往往長達數年的差額。
其中加班費特別容易連帶短算——正常工時內的經常性給與要計進「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倍率與計法見加班費怎麼算?平日、休息日、假日倍率一次看懂。
企業現在該檢查什麼
- 把薪資項目全部攤開,逐項問兩個問題:這筆錢是不是「有做工作才給」?制度上是不是「經常會給」?兩個都「是」,就是工資,別再放在工資之外。
- 別靠改名字避險。「補貼」「獎勵金」「慰問金」若實質是按月固定、對應勞務的給付,改名照樣被認定為工資。
- 想讓某項給付真的不算工資,就讓它名實相符:伙食採免費供餐或未用膳不發、久任獎金約定滿一定年限一次發、獎金明訂以盈餘或考核為前提且金額不固定,並留存核發辦法與紀錄以備舉證。
- 結算前先核對平均工資基礎。算資遣費、退休金之前,確認前六個月內所有經常性給與都納入,避免事後被追補差額並裁罰。
常見問題
全勤獎金一定要算進工資嗎?
原則要。全勤獎金以勞工出勤狀況發給,具工作對價、制度上又經常發放,依勞動部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 號函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1 號判決,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
(全勤獎金能不能因請假扣發、哪些假不能扣,另見全勤獎金哪些假可以扣、哪些不能扣。)
我把獎金改名叫「補貼」,是不是就不用計入工資?
沒用。工資認定「其給付名稱為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判決),主管機關看的是實質。只要按月固定、對應勞務,改什麼名字都算工資。
年終獎金要不要計入平均工資?
原則不用。年終獎金通常依公司盈餘或考核發放、不具經常性,屬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非工資項目(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判決)。但若「年終」其實是把每月工資拆分、預先分攤到各月發放,仍會被認定為工資(勞動二字第 1010015745 號函)。
經常性是不是指「每個月固定同一個金額」?
不是。依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判決,經常性與「固定性」不同,只要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就算。按件計酬、金額浮動的獎金,只要制度上經常領得到,一樣是工資。
三節獎金到底算不算工資?
看發法。過節時發的節金原則上是恩惠性給與、不算工資(施行細則第 10 條);但雇主若把工資預先分攤、以「節金」名義按月發給,實質是工資,仍要計入(勞動二字第 1010015745 號函)。
本文主要依據
-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工資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平均工資以計算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列舉紅利、各類非經常性獎金、三節節金、差旅費、工作服代金等「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付。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年 2 月 10 日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 號函:「經常性給與」要件僅適用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工資、薪金及各類獎金津貼只要屬工作對價即為工資。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6 月 21 日勞動二字第 1010015745 號函:施行細則第 10 條各款須「名實相符」;三節獎金若分攤至每月發給仍屬工資,並應計入延時工資基礎。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9 月 14 日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 號函:全勤獎金以出勤狀況發給者,具工資性質。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6 月 24 日台勞動二字第 025402 號函:按月發給並構成報酬一部分之久任獎金屬工資,一次發給者則否。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0 月 16 日台勞動字第 3932 號函: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屬工資;免費供餐、未用膳不發者為福利措施。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工資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名目不影響認定;經常性與固定性不同。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工資須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經常性指「制度上之經常性」。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工資認定依社會通常觀念、給付名稱在所不問;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與。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9 號民事判決:以「勞務對價性」為主要標準,「經常性給與」為補充性判斷。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生產獎金、全勤獎金制度上具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以盈餘為發放前提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屬恩惠性給與,非工資。
判決全文可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字號查詢;函釋可於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查詢。
關於作者
黃至岑|企業風險規劃顧問|RFC 國際認證財務顧問|FChFP 特許財務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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