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資遣、開除前,企業必須先做完的事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法院檢驗資遣與開除是否合法的關鍵門檻。就算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或第 12 條的法定事由,雇主還得證明已用盡輔導、調職、改善等較輕手段仍無法改善,解僱才成立。本文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的正反判決,說明法院怎麼認定「有沒有用盡手段」、試用期的例外界線,以及違法解僱要補的薪資、退休金與保費,讓你在發出解僱通知前先把程序做完。
員工表現不好、或犯了錯,老闆認定「不能再留」,發一張資遣通知或解僱令就請人走。很多公司以為只要找得到勞基法的條文當依據就沒事,到了法院才發現,光有法定事由還不夠——還要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這一關。這一關沒過,解僱無效,員工要回來上班,公司還得把這段期間的薪水補給他。
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它是法院為解僱加上的一道額外檢驗:雇主用盡其他較輕的手段仍無法改善,才能解僱。最高法院與各高等法院反覆援引同一句話——「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 號等)。
白話講,解僱是處理員工問題的最後一步。員工表現差,先輔導、考核、限期改進;該調職的調職、該教育訓練的訓練。這些手段都試過、都留了紀錄,員工還是沒改善,到這時候解僱才站得住腳。法條沒有明文寫「解僱最後手段性」五個字,它是法院從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發展出來的判準,但實務上幾乎每一件解僱訴訟都會用它來檢查雇主。
哪些解僱要過這一關?資遣和開除都要
資遣(勞基法第 11 條)和懲戒解僱(勞基法第 12 條)都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第 11 條第 5 款)要先給改善機會,這點爭議不大;比較多人忽略的是,連「開除」這種懲戒解僱也要過這關。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02 號講得很清楚:懲戒性解僱「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那個案子裡,農會員工傳了威脅主管的 LINE 訊息,農會當天就記大過並解僱,法院認定這是「突發性、一時情緒性」的私人對話,公司沒先用過較輕的懲處手段,記大過當天就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終止無效。
法院怎麼判斷「有沒有用盡手段」?先看雇主輸掉的案子
判斷標準是:雇主有沒有在解僱前,真的給過員工改善的機會、走過自己訂的程序。沒做到,解僱就會被打掉。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是典型反面教材。研究中心的專任助理才到職一個多月就被考評不通過、直接解僱,但公司工作規則明訂「考評欠佳者應先面談並限期改進」,雇主沒走這道程序就解僱。法院認定雇主「所採取之手段顯然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解僱無效。這裡有個關鍵:自己工作規則訂了的程序,沒走就是違反最後手段性,等於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也一樣。電視購物公司以主持人「業績達成率不佳」終止契約,但法院查出業績只是十項考核中的一項,而且雇主「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先盡其施以教育課程之義務」,員工還沒被好好訓練過就被以不能勝任終止,違反最後手段性,解僱不合法。先教、先輔導,是雇主要負舉證責任的事。
做對了長什麼樣?兩個雇主勝訴的案子
雇主勝訴的共同點是:留下完整紀錄,證明解僱前已經試過其他辦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養護機構因業務整併把行政人員調去當照服員,員工連續兩年考核三等、態度散漫,機構輔導多次仍未改善,原行政職又已整編、無職缺可安置,最後以不能勝任資遣。法院認定雇主已用盡保護手段、無適當職缺可安置,符合最後手段性,解僱合法。輔導紀錄、考核紀錄、組織編制表(證明真的沒位置可安置),是這家機構贏的關鍵。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58 號則是儀容爭議。精品珠寶櫃員染粉紅色頭髮、戴唇環眉環,違反專櫃形象規定,店經理多次口頭勸導、公司前後發出四份書面改善紀錄、甚至同意她戴假髮口罩遮掩,她都不配合。法院認定雇主已「難期待再以輔導方式督促上訴人改善,或以其他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依第 11 條第 5 款解僱合法。四份簽名的書面改善紀錄加上提供替代方案,撐住了這個解僱。
試用期是例外嗎?標準較寬,但不是空白期
試用期是少數可以不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情形,但不代表可以恣意趕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認定,試用期間判斷「不能勝任」採較寬鬆標準,只要達「大致不能勝任」即可,「無須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不必先走完輔導、改善那一輪。
寬鬆有前提:不得權利濫用,而且要有具體客觀的事證。同一個案子裡雇主之所以贏,是因為員工第一次甄試考 85 分以上,報到當天用同一份題目重考只剩 37.5 分,落差超過四成,足以合理懷疑不能勝任。法院給的是「考核標準寬一點」,員工沒考核就趕人仍然不行。
而且試用期解僱仍要依法定程序辦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 0930037227 號函,雇主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試用期契約,應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辦理,屬「非自願離職」,資遣費、預告期、非自願離職證明一個都不能省。試用期不是勞基法的例外地帶。
違法解僱要付出什麼代價?
解僱被判無效,僱傭關係視為從未中斷,雇主要把員工沒上班那段期間的薪水全額補給他,外加補提繳勞退、賠償保費差額。前面的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雇主除了補付僱傭期間全部薪資與遲延利息,還要補提繳退休金、賠償員工增加的國民年金及健保保費差額。
更要注意的是,「事後再找一個合法事由解僱」不會把前面違法那段的帳一筆勾銷。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 號,外商公司先以「不能勝任」(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翻譯人員失敗,後來因翻譯業務外包、AI 化,再以「業務性質變更」(第 11 條第 4 款)終止,這次法院認合法。但前一段違法終止期間的薪資 211 萬餘元、勞退 12 萬餘元,雇主還是要補。違法解僱的成本,不會因為後來補上一個合法理由就消失。
發解僱通知前,企業該檢查什麼?
把下面這份清單走過一遍,再決定要不要送出解僱通知:
- 留紀錄:輔導、考核、缺失事證要具體到時間、地點、次數、造成什麼損失。抽象一句「表現不佳」「態度不好」在法院站不住(108 重勞上 36 號就是敗在只有抽象描述)。
- 給改善機會:以不能勝任資遣前,先限期改進。工作規則若自己訂了面談、改善程序,務必照走(104 勞上易 24 號的教訓)。
- 試過替代方案:能調職、降調、再訓練的,先試過。第 11 條第 4 款業務變更資遣,還要先盡安置義務、確認沒有適當工作可安排。
- 解僱通知一次寫齊:解僱書上記載的事由就是日後訴訟的範圍,沒寫的事後不能再補。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02 號明示,雇主「不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
- 懲戒解僱看時效: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2 項,雇主自知悉員工違規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要行使終止權,逾期就不能再用這個事由開除。
- 資遣的錢算清楚:依第 16 條給預告(工作三個月以上 10 天、一年以上 20 天、三年以上 30 天),依第 17 條給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重點不在背法條,在於動手前先把較輕的手段做完、做的過程留下紀錄。把這件事做扎實,比事後找律師打官司省得多。
常見問題
員工表現不好,可以直接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嗎?
不行,要先給改善機會。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以不能勝任資遣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得先輔導、考核、限期改進並留下紀錄,證明用盡手段仍無法改善,否則解僱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
開除(懲戒解僱)也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嗎?
要。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02 號明示,懲戒性解僱須雇主用過較輕的懲處手段仍無法改善才能為之,員工一犯錯當天就記大過解僱,通常會被認定不符最後手段性而無效。
試用期解僱需要先輔導改善嗎?
不需要走完輔導程序。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認定試用期採較寬鬆標準,達「大致不能勝任」即可,無須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但仍須有具體客觀事證、不得權利濫用。
試用期沒過,要付資遣費和預告嗎?
要。依職業字第 0930037227 號函,雇主以不能勝任終止試用期契約應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辦理,屬非自願離職,資遣費(第 17 條)、預告(第 16 條)與非自願離職證明都不能省。
解僱被判無效,公司要賠什麼?
要補付員工未上班期間的全部薪資,並補提繳勞退、賠償保費差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就算事後另找合法事由再解僱,前一段違法期間的薪資仍要補(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