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可以隨時請人走嗎?
企業設定與終止試用的合法界線
本文說明試用期的法律地位——四十日上限已刪除、長短能自由約定但要合理並寫進契約,以及終止試用的真正界線:法院給雇主較寬的考核空間,前提是不濫用權利、留有具體紀錄;資遣費、預告與非自願離職證明仍得照給。讀完你會知道試用期契約怎麼寫、考核紀錄要留什麼、終止時哪些錢和文件不能省。
新人報到時約定三個月試用期,做了五十幾天覺得不適任,HR 一句「試用沒過,明天不用來了」就把人請走,資遣費和預告都省了。這是不少公司的標準動作,也是勞檢和訴訟最常打臉的地方。試用期到底能不能這樣用,要從它的法律地位講起。
試用期最長可以約多久?法律沒上限,四十日規定早就刪了
很多人以為勞基法裡有「試用期」專章,其實沒有。早年勞基法施行細則曾規定「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但這條在民國 86 年 6 月 12 日修正時已經刪除。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86 年 9 月 3 日)講得很清楚:刪除上限後,勞資雙方可以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
所以三個月、半年都可以約,前提是長度要和職務複雜度相稱。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就認定,一家做國際貿易、要求員工具備英語與國貿能力的公司,約定三個月試用期屬於合理、有效。職務越需要長期觀察,約得越久越站得住腳;反過來,一個基層庶務職卻約一年試用期,就有被認定不合理的風險。
關鍵動作是白紙黑字寫進契約。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 17 號的雇主就是吃了沒書面的虧——主張和員工口頭講好三個月試用期,但拿不出書面,同職級員工又作證根本沒有試用期,法院最後認定試用期約定不存在,雇主以「試用不適任」終止的整套說法跟著垮掉。
試用沒過就能直接終止嗎?標準較寬,但有底線
這裡有一個企業最容易誤解的地方,要拆成兩層講。
第一層是「能不能終止」。 多數法院實務把試用期理解為「附保留終止權」的約定,雇主在試用期內觀察員工的能力、操守、適應狀況後,認為不適格就可以終止,對「不能勝任」的認定標準比正式員工寬鬆。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講得直接:試用期間判斷不能勝任,只要達到「大致不能勝任」即可,無須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不必先輔導、調職、給改善機會走完一輪才能解僱)。
但寬鬆有兩個前提:不得權利濫用,而且要有具體客觀的事證。 同一個 109 台上 2722 案,雇主之所以贏,是因為員工第一次甄試考 85 分以上,報到當天用同一份題目重考只剩 37.5 分,落差超過四成,這種具體事實足以讓人合理懷疑他不能勝任。換句話說,法院給的是「考核標準寬一點」,不是「不用考核就能趕人」。
反面教材是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研究中心請的專任助理才到職一個多月就被考評不通過解僱,但公司的工作規則明訂「考評欠佳者應先面談並限期改進」,雇主沒走這道程序;列出的缺失經法院逐一檢視多屬偶發失誤;想用調職取代解僱卻連調職令都沒發。結果解僱被判無效,雇主要補付僱傭期間全部薪資、補提繳退休金,還要賠償員工增加的國民年金與健保保費差額。自己工作規則訂了的程序,沒做就會回頭咬自己。
試用期終止,資遣費和預告可以省嗎?一個都不能省
回到開頭那句「資遣費和預告都省了」——這是第二層,也是最常踩的雷。
法院給的寬鬆只在「認定不能勝任」這一關。一旦雇主是以「不能勝任」終止試用,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的立場很明確:仍須依勞基法第 11、12、16、17 條辦理,試用期不是規避這些義務的擋箭牌。具體來說:
- 資遣費:依勞基法第 17 條,按年資比例計算,並在終止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試用期短,資遣費金額也小,但不是零,省不得。漏給的罰則是勞基法第 78 條,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 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 16 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要 10 日前預告。試用期通常做不到三個月,這種情況沒有預告天數的問題;但只要試用超過三個月,就要依年資給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代替。
- 非自願離職證明:職訓局職業字第 0930037227 號函(93 年 10 月 15 日)認定,雇主以「不能勝任」終止試用期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的非自願離職,員工可以據以請領失業給付。雇主有義務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拒開會讓員工領不到給付,徒增爭議。
要分清楚的是另一種情況:如果員工是在試用期內有暴行、重大違反工作規則、考試舞弊等情形,雇主依勞基法第 12 條懲戒解僱,那才不必給資遣費,但須在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同樣要有具體事證。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17 號,員工試用期間對女同事強吻襲胸,公司經性騷擾申訴調查屬實後以品德重大瑕疵終止,就被認定合法——重點仍是「有完整調查程序與書面證據」。
試用期可以延長嗎?要有依據,不能隨口說
試用快到期、還看不準怎麼辦?延長試用是可以的,但 105 勞上 117 案點出條件:工作規則要有明文依據、要有正當事由,並讓員工知悉而無異議。雇主在該案能合法延長三個月,靠的是工作規則寫明「派用人員試用以半年為原則,例外得延長」,加上員工在延長期間還逐月填寫工作心得(等於默示同意)。沒有制度依據、單方口頭宣布延長,風險很高。
企業在試用期該檢查哪幾件事?
- 契約:試用期長短寫進勞動契約,長度和職務相稱;要延長的話,工作規則先把延長條件訂進去。
- 考核紀錄:試用期間留下具體、客觀的考核資料(測驗成績、業績數字、缺失的時間地點與後果),別只寫「態度不佳」這種主觀評語。
- 自家程序要走完:工作規則若訂了面談、限期改進,終止前務必踐行,否則程序瑕疵會讓終止無效。
- 終止時的給付:依年資算資遣費、30 日內發給;超過三個月試用要給預告或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懲戒型終止另計:員工有重大違規要走第 12 條,須有調查與書面證據,並在知悉後 30 日內處理。
試用期給雇主的彈性,是「判斷適不適任時標準寬一點」,不是「想趕人就趕人、該給的錢都不給」。把契約寫清楚、把考核留下來、把該給的給足,試用期才真的是保護公司的工具,而不是下一張勞檢罰單的起點。
常見問題
試用期最長可以約多久?
法律沒有上限。「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的舊規定已於民國 86 年刪除,依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勞資雙方可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誠信原則下約定合理長度,並寫進勞動契約。
試用期沒過,需要付資遣費嗎?
要。依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以「不能勝任」終止試用仍須依勞基法第 17 條按年資給資遣費,並於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漏給可依勞基法第 78 條處 30 萬元以上罰鍰。
試用期被終止,員工可以領失業給付嗎?
可以。職業字第 0930037227 號函認定,雇主以不能勝任終止試用期契約屬就業保險的非自願離職,雇主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員工得據以請領失業給付。
試用期解僱要先輔導改善嗎?
不必走完輔導程序。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認定試用期判斷不能勝任採較寬鬆標準,達「大致不能勝任」即可,無須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但仍須有具體客觀事證、不得權利濫用。
試用期可以延長嗎?
可以,但要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17 號要求工作規則有明文、有正當事由,並讓員工知悉而無異議,單方口頭宣布延長風險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