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簽成「定期契約」為什麼違法?
繼續性工作依法只能簽不定期
定期契約有嚴格的適用門檻。許多公司用「試用期一個月一聘」的定期契約觀察新人,但只要職務屬於長期繼續性工作,這種約定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可被勞檢處2萬元以上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本文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09號等四件案例,說明繼續性工作為何只能簽不定期契約,以及企業的試用與短期聘僱設計該檢查什麼。
適用地區:台灣|適用對象:企業雇主、人資與管理者|資料檢索日:2026 年 7 月 7 日
招募新人時先簽一份「試用期合約」,約定一個月或兩個月,期滿再決定留不留用——這是不少公司的標準動作。操作上看起來合理,但如果這份工作本身是長期、持續性的,這份合約在法律上的效力,和多數雇主想的不一樣。真正的關卡在於:你用哪一種契約去裝這段試用期。
一份「一個月一聘」的定期契約,換來2萬罰鍰和公司上榜
先看結果。一家入口網站公司用「試用期一個月一聘」的方式,和一名商品開發助理簽了兩個月定期契約;員工後來因曠職未通過考核,公司以不適任資遣,也給付了資遣費。程序看似走完,但勞動檢查介入後,主管機關認定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裁罰2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公司不服,提訴願、打行政訴訟,最後仍敗訴,這就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09號。
法院的判斷核心一句話講完:商品開發助理的工作具有繼續性,屬持續性工作,依法應簽不定期契約,不得以任何理由約定為定期契約,試用期的安排也不構成例外(判決原文:「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
2萬元罰鍰本身不高,真正的成本在後面。公布名稱對品牌形象的影響難以量化,加上訴願、訴訟的時間與法律成本,整體代價遠超過罰鍰。這類案件一旦被勞檢點名,後續的稽查頻率也往往會提高。
什麼是「繼續性工作」?看的是工作性質,不是你想觀察多久
繼續性工作,指的是雇主為了持續維持經常性業務、會長期存在的職務。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這四種非繼續性工作,才可以簽定期契約。
這四種例外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界定,各有明確的性質與期間上限:
| 定期契約類型 | 認定標準(施行細則第6條) | 期間上限 |
|---|---|---|
| 臨時性工作 | 無法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 | 6個月以內 |
| 短期性工作 | 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 | 6個月以內 |
| 季節性工作 | 受季節性原料、材料或市場銷售影響的非繼續性工作 | 9個月以內 |
| 特定性工作 | 可在特定期間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 | 超過1年須報主管機關核備 |
判斷關鍵在工作性質,不在合約寫幾個月,也不在雇主想觀察多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講得很直接: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的內容與性質,對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的書面形式拘束。把合約標題寫成「定期」或「試用」,改變不了工作本身的性質。
換個名目就沒事嗎?四種常見「包裝」,法院都拆穿了
企業規避不定期契約的手法五花八門,法院的回應一致:以實際工作性質認定,透過換約、更新契約迂迴規避不定期契約義務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1號原文:「透過更新契約、換約方式,以迂迴方式規避不定期契約雇主應盡之義務,即屬脫法行為」)。以下四種常見包裝,都被打回原形:
| 包裝手法 | 案例 | 法院見解 | 結果 |
|---|---|---|---|
| 試用期一個月一聘 | 105年訴字第120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商品開發助理具繼續性,試用期不構成定期契約的例外 | 裁罰2萬元、公布名稱,雇主敗訴確定 |
| 配合承攬/派遣期間簽約 | 101年度判字第230號(最高行政法院) | 繼續性看業務的持續需要,與承攬契約屆期日無關 | 裁罰確定,雇主敗訴 |
| 年度約用、一年一聘換約 | 107年度勞上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 | 以換約迂迴規避不定期義務屬脫法行為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命補薪,雇主敗訴 |
| 海外建廠、主張特定性 |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最高法院) | 繼續性以實質認定,不受書面形式拘束 | 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重申實質認定 |
其中最值得企業主留意的是「一年一聘、年度換約」這種最普遍的做法。107年度勞上字第81號的學校聘了一名專案經理籌設衍生公司,簽的是一年一約的研究計畫約用契約;法院認定該職務是技轉中心既有業務的延續、具繼續性,年度換約只是規避不定期契約的脫法設計,最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要補付薪資。派遣與承攬也一樣:101年度判字第230號的派遣公司主張承攬案有明確起訖日、做完就沒工作,最高行政法院仍認定,判斷繼續性要看雇主業務性質的持續需要,不是承攬案的屆期日,承攬到期不等於工作標的消失。
試用期到底能不能用?可以,但它是不定期契約裡的一段考核期
試用期本身合法,勞動基準法並沒有禁止。可以存在的試用期,是在不定期契約的框架內約定一段考核期間;用定期契約去裝試用期才是問題所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早已釐清:施行細則刪除「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的規定後,勞資雙方可依工作特性合理約定試用期,但雇主在試用期內或屆滿時要終止契約,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辦理,不得以「試用期」之名規避法定義務。
回到1209號案,法院也點明同一件事:試用期間勞動契約已經成立、雙方都受勞動基準法保障,雇主要終止仍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的法定事由,並依法預告、給付資遣費,不能把「試用未通過」當成隨時終止的依據(判決原文:「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所以契約類型是第一道關卡。簽成定期契約,不但省不了資遣費與預告,還會多一條違反第9條的裁罰;而且一旦被認定為不定期契約,「試用不過就走人」的空間也不存在。至於試用期怎麼合法設定長度、考核紀錄要留什麼、終止時哪些錢不能省,屬於不定期契約框架內的另一個題目,另有專文〈試用期可以隨時請人走嗎?企業設定與終止試用的合法界線〉詳談。
為什麼你的「內部說法」會變成呈堂證供?
勞檢時,公司管理人員在會談紀錄裡的自述,會被當成自認證據。1209號案的關鍵轉折就在這裡:公司管理師在會談紀錄中自行說明,簽定期契約的目的是「定期檢核、評估是否適任,不通過就資遣」,這段話直接成為公司「刻意以定期契約規避不定期契約」的證據。101年度判字第230號也一樣,人事財會主任在勞檢會談紀錄中陳述與員工約定的定期契約起訖日,成了認定違法的憑據。
書面範本也藏著同樣的風險。1209號案的定期聘用工作同意書第4條寫著「若公司無主動以新的聘用合約延展聘用關係,雙方的聘用關係將於終止日到期後自然結束」——這種「未主動延展就自然結束」的條款,用在繼續性工作上同樣站不住腳。內部教育訓練或主管溝通時,把試用期描述成「觀察期、不適任可以直接不續聘」,只要這些說法落進任何書面或會談紀錄,就可能在勞檢時反過來成為不利證據。內部說法必須和「這是一份不定期契約」的制度一致。
企業該檢查哪幾件事?
- 先判斷職務性質:這個職缺在員工離開後你還會不會繼續招募?這份工作有沒有預定的完成日?是不是特定專案結束就消失?只要答案指向「會持續存在」,它就是繼續性工作,合約只有不定期一種選擇。
- 盤點手上的短期與約聘合約:把現有的試用期定期約、一年一聘、專案約聘,逐一對照施行細則第6條的四種類型,對不上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的,就是繼續性工作,要改回不定期契約。
- 清掉聘用範本的地雷條款:聘用同意書裡「未主動延展即自然終止」這類設計,在繼續性職務上要拿掉。
- 試用期寫進不定期契約:需要觀察期,就在不定期契約裡約定一段試用期作為考核期間,不要用定期契約去包裝。
- 統一對外與對內說法:勞檢應對、教育訓練、主管溝通,都不要把試用期講成「不適任就直接不續聘」,避免自述變成規避不定期契約的證據。
你們公司目前的試用期安排,是建立在不定期契約的基礎上,還是另外簽了一份定期合約?這個問題值得回頭確認一次。
常見問題
繼續性工作可以簽定期契約嗎?
不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四種非繼續性工作才能簽定期契約,違反可依第79條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用「試用期」當理由簽定期契約行不行?
不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09號認定,試用期不構成簽定期契約的例外;繼續性工作即使要試用,也只能在不定期契約內約定考核期,不能改用定期契約。
簽定期契約規避不定期,會被罰多少?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違反第9條第1項可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第80-1條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違反條文與罰鍰金額,屆期未改善還會按次處罰。
定期契約到期後員工繼續工作,會變成不定期嗎?
會。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或前後契約工作期間超過90日、間斷未超過30日,視為不定期契約;另依第10條,前後工作年資還要合併計算。
承攬或派遣案有期限,可以照期限跟員工簽定期契約嗎?
不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0號認定,判斷是否為繼續性工作看的是雇主業務性質的持續需要,與承攬契約的屆期日無關;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的契約,更依第9條第1項應為不定期契約。
本文主要依據
- 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期與不定期契約之區分,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之認定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契約更替時前後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須具法定事由並預告始得終止契約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終止契約之限制與但書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資遣之預告期間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違反第9條第1項等規定之罰鍰
- 勞動基準法第80-1條:裁罰後公布名稱與限期改善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試用期上限刪除後得合理約定,試用期內終止仍須依勞基法第11、12、16、17條辦理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09號判決:繼續性工作不得藉試用期簽定期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繼續性依業務持續需要認定,派遣業不得配合承攬期間簽定期契約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以年度換約規避不定期契約義務屬脫法行為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工作是否繼續性應以實質內容認定,不受書面形式拘束
判決全文可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字號查詢;函釋可於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查詢。
關於作者
黃至岑|企業風險規劃顧問|RFC 國際認證財務顧問|FChFP 特許財務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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