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的友善職場假別:
給假義務與雇主最常踩的三條紅線

性別平等工作法的生理假、產假、產檢假、育嬰留職停薪、哺乳時間與家庭照顧假,雇主不得拒絕,也不得視為缺勤而扣全勤或影響考績。本文用一張表整理各假別的天數、給薪與適用條件,並以三則法院及主管機關裁罰案例,說明懷孕歧視的舉證責任會轉到雇主、因懷孕被迫留停須賠薪、生理假違法扣薪會被裁罰等雇主最常踩的紅線,以及雇主有客觀正當事由時的合法界線。

適用地區:台灣|適用對象:企業雇主、人資與管理者|資料檢索日:2026 年 7 月 11 日

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為受僱者兼顧工作與家庭,設了一套從生理假到育嬰留職停薪的假別,統稱「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依性工法第 21 條,受僱者依法申請這些假別時雇主不得拒絕,也不得把請假算成缺勤去影響全勤獎金或考績。以下先用一張表看懂各假別的天數與給薪,再說明三個最容易讓公司被判賠或被裁罰的地方。

友善職場有哪些法定假別?天數與給薪一次看

性工法第 14 條到第 20 條合計規範六大類假別與育兒工時調整。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指法律為受僱者照顧母性健康、生育與家庭而設的請假與工時權利。各假別重點如下表:

假別 法條 天數/額度 給薪
生理假 性工法 §14 每月 1 日;全年逾 3 日之部分併入病假 薪資減半發給
產假 性工法 §15、勞基法 §50 分娩前後 8 週;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 4 週、2 至未滿 3 個月 1 週、未滿 2 個月 5 日 受僱滿 6 個月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減半
產檢假 性工法 §15 7 日 薪資照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 性工法 §15 7 日 薪資照給
育嬰留職停薪 性工法 §16 子女滿 3 歲前,最長 2 年 無薪,另可請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哺(集)乳時間 性工法 §18 每日 60 分鐘;延長工時逾 1 小時再加 30 分鐘 視為工作時間,照給
育兒減少或調整工時 性工法 §19 每日減 1 小時或調整工時 減少的 1 小時得不給薪
家庭照顧假 性工法 §20 併入事假,全年 7 日 依事假規定,多為不給薪

幾個容易算錯的地方要先講清楚:

紅線一:員工告知懷孕後才做的不利處分,舉證責任會落到雇主身上

員工一旦釋明「離職或不利處分與懷孕有關」,依性工法第 31 條,就換成雇主要證明這個決定與性別、懷孕無關。公司不能只丟一句「她自己簽離職單」了事,得拿得出與懷孕無關的客觀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75 號維持了主管機關的裁罰。一名女業務在告知懷孕、詢問產檢假後兩週,隨即被總經理以「客戶投訴服務態度」約談,告知不適合做業務、公司無其他職缺,並在引導下簽了離職單、領了資遣費與產假薪資補貼。法院認定,員工告知懷孕與遭要求離職的時間點緊接,已足以釋明兩者關聯,雇主又未能證明離職與懷孕無涉,構成懷孕歧視。判決同時點出,縱使雇主表面以客戶投訴為由,只要實際上是基於懷孕、或懷孕與其他理由混合的動機而要求離職,仍構成歧視。

這條紅線的代價很具體。依性工法第 38 條之 1,雇主因懷孕而對員工的解僱、資遣有差別待遇(違反第 11 條),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本案雇主被裁罰 30 萬元、公司名稱遭公布,事後即使下架公告,違法認定仍然成立。

員工簽了「自願離職申請單」不等於雇主免責。只要離職過程中出現「公司說沒有職缺可調、引導接受資遣費」這類情節,仍可能被認定是雇主主導的終止。

紅線二:因懷孕被迫留職停薪、或復職被拖延,雇主要賠薪資損失

雇主若讓懷孕員工「只能留職停薪」而擋掉本來做得到的既有職缺,依性工法第 7 條與第 26 條,屬於基於性別的差別待遇,要賠償員工因此少掉的薪資。懷孕歧視,指雇主因為員工懷孕而給予不利對待;法院見解認為,因懷孕而在職場受到差別待遇的都是女性,所以懷孕歧視落在性別歧視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

該案一名空服員因懷孕申請轉任臨時地勤,公司以「無職缺」為由拒絕,使她只能因孕留職停薪、喪失薪資;育嬰留停期滿要復職時,公司又以「尚未開設復職課程」拖延,讓她繼續留停無法支薪。法院認定,懷孕空服員一旦申請轉任既有的臨時地勤,雇主就負有提供該職缺的義務,否則等於迫使其留停、剝奪選擇權,構成差別待遇;至於「未開復職課程」,法院明白表示縱有正當理由也不當然免責,仍屬性別歧視衍生的損害。二審維持雇主應賠償薪資損失 455,664 元的結論確定。

同一案也先劃出了界線:員工復職後尚未取得復飛資格、服勤時數不足而未領飛行加給,法院認為這是因為欠缺服勤資格,與性別無關,這部分雇主不用賠。

紅線三:生理假不能扣全勤,育嬰復職只需回復「原有工作」

依性工法第 21 條第 2 項,員工請生理假、產假、育嬰留停、家庭照顧假等,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考績,或做其他不利處分;生理假薪資也必須依法減半發給,不能不給。

主管機關對此立場明確。依勞動條 4 字第 1090130744 號函,雇主對勞工請生理假未依法減半發給薪資,會依性工法第 38 條裁處;依勞動條 4 字第 1030070998 號函,工作規則若訂「年終獎金以核發時在職為限」而排除請假期間,涉及牴觸性工法第 21 條。

第 21 條禁止的是「把請假當缺勤而扣全勤、扣考績或做不利處分」,並非要雇主把沒出勤的時間一律視為到勤。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就指出,員工在訓練期間請生理假導致訓練未通過,公司依訓練考核規定以實際飛時計酬,屬於制度性的計薪,並非對請假另做的不利處分。這條界線要靠制度事先寫清楚才守得住。

育嬰留停期滿的復職,依性工法第 17 條,除歇業虧損、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等法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雇主不得拒絕。至於「復職」的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54 號認定,復職指回復申請留停時的「原有工作」(性工法第 3 條第 9 款),員工原本兼任、非聘約固定約定的行政職務,不當然要一併回復。

雇主什麼時候站得住腳?合法界線在哪

涉及懷孕、育嬰的員工仍然可以資遣或調整職務,前提是雇主拿得出與性別無關的客觀正當事由,並留下紀錄。前述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54 號就是雇主勝訴的例子。

該案一名副教授主張學校因她請產假、育嬰假而刁難升等、復職後降薪與縮減年終,構成懷孕歧視,求償 166 萬元。法院認定,大學教評會否准升等屬公權力行使的行政處分,且該否准已經行政訴訟一路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無違誤,難認學校有歧視;復職也已回復其原有專任副教授工作,行政兼職非應回復的職務,因此雇主勝訴。

這個結果對雇主的意義在於:升遷、薪資、職務調整只要有客觀、可查證的依據,並非員工請過假就一律推定歧視。這些依據必須事前就存在且留有紀錄,事後臨時拼湊很難成立。

合規檢查清單:這幾件現在就能做

常見問題

員工做不到六個月就請產假,薪水一定要全額給嗎?

不用全額,但假要照給。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第 2 項,產假期間受僱工作滿 6 個月者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產假天數仍是分娩前後 8 週,不因年資而縮短。

員工請生理假,公司可以要求檢附證明或不給薪嗎?

不能不給薪。依性工法第 14 條,女性受僱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薪資減半發給;依勞動條 4 字第 1090130744 號函,雇主未依法減半發給者會依性工法第 38 條裁處。

員工自己簽了離職單,還會構成懷孕歧視嗎?

可能會。依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75 號,若離職是雇主以無職缺可調、引導接受資遣費等方式促成,且時間點緊接員工告知懷孕,仍可能被認定為雇主主導終止而構成懷孕歧視,並由雇主就離職與性別無關負舉證責任。

育嬰留停期滿要復職,公司沒有原本的職缺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行。依性工法第 17 條,除歇業虧損、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等法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雇主不得拒絕復職;復職是回復申請留停時的原有工作(性工法第 3 條第 9 款)。

違反懷孕歧視規定會被罰多少?

依性工法第 38 條之 1,違反第 11 條(因懷孕解僱、資遣的差別待遇)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本文主要依據

  1.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招募、甄試、配置、考績、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2.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退休、資遣、離職、解僱不得因性別差別待遇;不得約定懷孕、分娩即應離職或留停,違反者約定無效、終止不生效力。
  3.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4 條:生理假每月 1 日,逾全年 3 日部分併入病假,薪資減半發給。
  4.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5 條:產假 8 週、產檢假 7 日、陪產檢及陪產假 7 日及其薪資與補助。
  5.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第 17 條: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要件與期滿復職限制。
  6.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哺(集)乳時間、育兒減少或調整工時、家庭照顧假。
  7.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依法請假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影響全勤獎金、考績或為不利處分。
  8.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6 條第 31 條:雇主損害賠償責任與差別待遇之舉證責任轉換。
  9.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8 條之 1:違反第 7 條至第 11 條第 1、2 項之罰鍰 30 萬至 150 萬元並公布名稱。
  10.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育嬰留停期間分娩、流產者復職後之產假給予。
  11. 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產假天數與六個月年資之工資照給/減半。
  12. 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090130744 號函(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勞工請生理假雇主未依法減半發給薪資,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8 條論處。
  13. 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1030070998 號函(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工作規則訂「年終獎金以核發時在職為限」是否牴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之疑義。
  14. 勞動部勞動條 2 字第 1030131931 號令(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之計算基準。
  15.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75 號裁定:懷孕員工遭引導離職構成懷孕歧視,維持裁罰確定。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因懷孕被迫留停、復職受阻構成差別待遇,應賠償薪資損失。
  1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升等否准屬行政處分、育嬰復職僅需回復原有工作,雇主勝訴。

判決全文可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字號查詢;函釋可於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查詢。

關於作者

黃至岑|企業風險規劃顧問|RFC 國際認證財務顧問|FChFP 特許財務規劃師

長期協助中小企業處理用工風險與勞動法遵。本站文章均依法條、主管機關函釋與法院公開判決整理,逐筆標註字號供讀者查證。

主理人 LinkedIn

延伸社群:老闆不踩雷|勞動法漫畫。延伸社群,由勞務全能通(LaborProAI)主理人黃至岑經營,分享台灣企業用工風險與勞動法觀念。

本文提供一般性法規資訊與風險參考;具體個案請洽當地勞工局處或執業律師。